上班期间请假回父亲家,看望摔伤的父亲,途中遇车祸受伤是否算工伤?对此,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经审理,苍南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认定为工伤。昨天,苍南法院把撤销社保局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的判决书发给当事人。
本案原告倪某是苍南县藻溪镇人,新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倪某称,2014年5月26日上午6时30分许,他到单位上班,8时许,因父亲摔伤而向车间主任请假,经同意后离开单位前往父亲家里。9时30分许,倪某骑电动车途经龙港镇三峰村九龙生态园前路段时与一辆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货车方负主要责任。之后,倪某向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调查后,认为倪某请假未获批准,受到的伤害是在上班期间因本人私事外出而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倪某认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为“上下班途中”;当天他离开单位去父亲居住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倪某决定,就算自己是请假未得到批准就离开,也只是违反单位劳动纪律,不影响工伤认定。因此,倪某认为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社保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社保局答辩称,“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倪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合理的、正常的上下班途中,且与工作无直接关系,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 “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从2014年9月1日起才施行,而倪某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26日,不适用本案。因此,其作出不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因新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苍南法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新雅公司述称:按照公司制度,职工请假必须本人填写书面请假条,经主管领导签字批准后才有效,并报公司人事行政部备案,否则作旷工处理。倪某当时向车间主任请假,并未得到批准,属擅自离开单位。倪某自己的居住地在龙港镇,在去藻溪镇看望其父亲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法院确认倪某在2014年5月26日上午8时许离开单位时已向车间主任作口头请假,至于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该请假未获准许,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开始施行,适用于本案。根据该规定的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经请假后前往其父亲居住地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上述规定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据此,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限其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