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次司法解释共29个条文,对审判实践中的疑难、热点问题一一回应。针对交强险应否赔偿精神损害等系列问题,《解释》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针对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吸毒后驾驶以及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几种违法情形,发生事故后,往往导致受害人损失难以获得赔偿,人身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的问题,《解释》以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和交强险的功能为依据,明确规定这些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仍然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解释》还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将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如果当事人请求的,则人民法院应当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另外,《解释》将机动车管理人纳入到过错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明确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拼装车、报废车被多次转让的,则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解释重点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准确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现实生活中,机动车运行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谁承担侵权责任是案件审理中的重要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已有规定,但仍然需要结合审判实践就若干具体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解释》在此问题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切实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制裁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等立法目的,合理确定相关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形态。
一是明确所有人、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解释》针对现实生活中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多有分离的情形,将机动车管理人纳入到过错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同时,针对过错的认定标准,列举若干典型情形,例如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知机动车有缺陷、明知使用人无驾驶资质等情形,以统一裁判尺度。
二是明确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在实践中较为普遍,此种经营方式不仅违反了相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极易导致被挂靠人疏于安全管理、增加道路交通事故的风险,而且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解释》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社会各界多数意见,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是明确几种违法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套牌车、拼装车以及报废车等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现象,在现实中仍有不少。这些违法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不仅自身存在较大隐患,更为严重的是,此类机动车事故率高、危害大,给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造成了极大的风险。《解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立法精神,明确规定,如果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他人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拼装车、报废车被多次转让的,则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二)合理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范围的确定是一个重要问题,《解释》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合理地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实现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和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经济负担之间的利益平衡。具体讲,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出解释性规定,明确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害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等等。如此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实践中有所争议的医疗费用、精神损害等损失属于“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交强险应否赔偿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等一系列问题。
二是对“财产损失”的具体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解释》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具体范围,以列举的方式加以明确。该规定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使受害人的损失填补更加合理,也避免了损失范围过大、道路交通参与人负担过重的问题。
(三)妥善处理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区别于其他侵权类案件的一个特点是,绝大多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都会涉及到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问题,在法律关系上更为复杂。《解释》妥善处理了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主要内容有:
一是合理区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不同的功能定位,强调交强险对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功能和安定社会的功能,重视商业三者险对被保险人的风险分散功能,合理安排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次序。《解释》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的情况下,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然后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
二是明确规定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机动车管理人或所有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的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其理论,《解释》明确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投保义务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两者在此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有利于促使投保义务人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促进道路交通秩序的良性发展。
三是明确几种违法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吸毒后驾驶以及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几种违法情形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发生事故后,往往导致受害人损失难以获得赔偿,人身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解释》以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和交强险的功能为依据,明确规定这些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仍然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该规定一方面有力地保障了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发挥了交强险的功能,另一方面也使侵权人承担了最终的赔偿责任,制裁了侵权行为。
四是进一步明确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实践中,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为规避风险,经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这些行为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和交强险的监管政策。对此,《解释》明确规定,在这些情形下,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积极创新诉讼机制,追求案结事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社会反映较为普遍的问题是诉讼程序较为繁复,诉讼成本较高,当事人往往需要分别提起多个诉讼才能解决一起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针对此问题,《解释》在诉讼机制方面确立的目标是,在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前提下,为当事人提供具有实效性的一次性纠纷解决机制,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此目标之下,《解释》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将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如果当事人请求的,则人民法院应当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这个诉讼机制,既能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又能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少诉讼成本,体现了便民、利民原则。
除此之外,《解释》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多因一果导致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人身伤亡请求权的转让、“无名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等其他问题做出了规定。
司法解释出台背景
最高法介绍,近年来,随着我国道路交通事业的迅猛发展,机动车保有量飞速增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已经成为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中数量增幅较快、处理难度较大的案件类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权益,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关注度高,审判工作面临较大压力。为贯彻党的十八大提出的五位一体的重大战略部署,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快形成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统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解释》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召开多次座谈会,征求立法机关、有关部委、专家学者、相关行业以及各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并于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21日通过《人民法院报》、中国法院网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吸收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这部司法解释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随着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实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审判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的难点、热点问题。例如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的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及诉讼地位、诉讼程序的安排等。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根据现行法律的精神,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统一的规定,以规范裁判尺度、明确裁判依据。
另一方面,本世纪以来,我国机动车的保有量、驾驶人员的数量都出现了飞速增长,道路建设也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是,普通民众的交通安全意识、道路交通秩序却相对滞后,由此带来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大幅增加和案件数量的显著增长。数据显示,2007年全国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审案件共计296969件,占民事一审案件的6.3%;2008年为375082件,占民事一审案件的6.9%;2009年为464703件,占民事一审案件的8.0%;2010年为612596件,占民事一审案件的10.1%;2011年为744570件,占民事一审案件的11.3%;2012年上半年,案件数量更是达到了403476件。无论从绝对数量还是所占比例上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都处于较快上升趋势。同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涉及到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权益和基本生产生活,是司法保障和服务民生的重要内容。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立项并着手起草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后因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而搁置。侵权责任法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重新启动该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严格遵循立法精神,坚持司法民主,充分吸收各界意见和建议,贯彻求真务实的原则,紧紧围绕审判实践中的疑难、热点问题,不贪大求全,在合理吸收法学研究最新成果的基础上,经审判委员会认真研究后通过了这部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实施效果前瞻
在今后一段时期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可能依然是民事案件中数量增长最快、法律关系复杂、解决难度较大的案件类型。对此,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目前,不少地方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前调解、诉调对接机制上开展了有益的探索。这种机制使受害人能够迅捷地获得赔偿,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下一步,我们将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各种解决机制,促进形成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
最高法表示,《解释》是具体实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统一裁判尺度、明确裁判依据、充分保障民生、促进形成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的一项重要举措。我们相信,该《解释》的实施,将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对形成和谐的道路交通秩序起到积极的作用。人民法院将继续努力工作,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为依法促进道路交通事业的良性发展作出新的贡献!